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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某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5-01 05:47:45 来源:产品中心

产品介绍

  的受伤经过并不知情。王某所述的骨折受伤并非发生在上班时间,也并非基于工作原因。根据王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材料,王某对其受伤经过、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为此,申请人认为,王某左手外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张)工伤认字〔2020〕02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关于王某情况的说明;3.病历资料;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答复人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一)2020年8月27日,受伤职工王某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仲裁调解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核,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2020年9月8日答复人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20]023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受伤职工王某的代理人。(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9月8日答复人做出了苏(张)工伤证字[2020]0234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答复人。被答复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答复人提交了《关于王某情况的说明》、澳洋顺康医院病历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同意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了进一步了解王某的受伤情况,答复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四)经调查核实,王某在工作中被机器致伤左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答复人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20]02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答复人与受伤职工王某的代理人。三、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答复人在《关于王某情况的说明》中表述:“王某于2019年12月20日来我单位试工(车工),2020年1月1日在台式小钻床上被钻出来的小铁屑割伤左手拇指。”由此可见,被答复人对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及2020年1月1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均予以认可。(二)根据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2020年1月1日的门诊病历可见,病史中表述:“患者于今日上午在工作中左手拇指不慎被利器割伤当时自感疼痛出血未来我院就诊”,体格检查中对伤口程度的描述为“左手拇指左侧末节可见横形裂口,长约1.5cm,深达肌层,出血活跃。”与被答复人《关于王某情况的说明》所称:王某所受的是“小铁屑”造成的“轻微切割皮肉伤”显然不符。根据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2020年1月15日的门诊病历主诉:“左手拇指外伤半月”及病史:“患者半月前在工作中左手拇指不慎压伤当时自感疼痛出血而来我院清创缝合术愈合正常,致今日仍感疼痛而来我院就诊”可见,此次就诊所描述的受伤情形与2020年1月1日受伤的情况相吻合。另,虽2020年1月1日的门诊病历中对王某的受伤手指描述道:“活动正常,末梢血运正常”但并未拍片,但2020年1月15日门诊病历对王某的受伤手指描述“左手拇指无明显肿胀,无畸形”且“活动正常”,而此次门诊通过拍片后诊断王某“(1)左手拇指外伤证类,(2)左手拇指手骨折”,故“活动正常”并不能作为否认王某左手拇指于2020年1月1日受伤时已造成“骨折”的依据。受伤职工王某在答复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时对于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经过中描述的“在车间操作钻床打孔时,被工件卷入机器中割伤”进行了明确:“我被工件把手带了转了一下受伤的,不是带到机器里”,该描述与门诊病历中所述的受伤经过相一致。(三)被答复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受伤职工王某左手拇指受伤仅为轻微切割皮肉伤,而“左手拇指外伤证类,左手拇指手骨折”并非系2020年1月1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所致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答复人应当承担对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4.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5.仲裁调解书;6.病历资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9.关于王某情况的说明;10.调查笔录;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

  经查:案外人王某自2019年12月起在申请人处从事车床操作工作。2020年1月1日,王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致伤左手,张家港澳洋顺康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切割伤”。2020年1月15日,王某因左手拇指疼痛又至张家港澳洋顺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证类,左手拇指手骨折”。2020年8月27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仲裁调解书、病历等资料。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王某代理人刘雨婷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20]023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张)工伤证字[2020]0234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王某情况的说明》、病历资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王某做出详细的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20]02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左手外伤属于工伤。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签收。

  另查明,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65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王某与申请人张家港市某模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4.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5.仲裁调解书;6.病历资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9.关于王某情况的说明;10.调查笔录;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企业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王某因工作原因致左手拇指受伤后,分别于受伤当日及2020年1月15日至张家港澳洋顺康医院就诊,第一次诊断为“左手拇指切割伤”,第二次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证类,左手拇指手骨折”。两次诊断的时间虽有间隔,但病历资料显示两次就诊的受伤部位相同,王某关于受伤情形的陈述亦相互吻合,可以认定其左手拇指骨折与第一次诊断的“左手拇指切割伤”系同一问题导致。申请人虽然认为王某左手拇指骨折不是发生在上班时间,也非基于工作原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2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