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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1年3月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的事故。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照法律来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允许超出1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允许超出2小时;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1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五)已造成或会造成的人员受伤或死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情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能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八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能延续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60日。
第二十三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可避开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的最终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失破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受伤或死亡、失踪。
第三十九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